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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8-18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入,优化信贷结构,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一条各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要求,严格执行货币信贷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循金融运行规律,有效防范风险,防止信贷违法案件和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第二条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对象为:农业发展银行明光市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明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银行明光市支行,滁州银监分局明光办事处。

第三条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指标及分值:

1、全年贷款增量(基本分20分)

考核各金融机构全年信贷增加额。按全市各金融机构考核年度前三年贷款平均增加额为基数,增量达到平均水平或累放额达到前三年平均水平三倍者得基本分20分。增量每多增加10个百分点加1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减2分,减完为止。贷款余额比年初净下降且无累放额者不得分。

2、全年贷款增长率(基本分20分)

考核各金融机构当年信贷增长幅度。达到滁州市同行业当年贷款平均增长率或累放额达到滁州市同行业当年平均水平者得基本分20分。每增加10个百分点加1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减完为止。全年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3、全年增量存贷比(基本分20分)

考核各金融机构全年新增贷款占新增存款的比重。存贷比达到70%得基本分20分。每超过5个百分点加3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2分,减完为止。全年贷款负增长不得分。(以上三点政策性核销贷款除外)

4、资金投放安全情况(基本分10分)

考核新增贷款的风险性。全年新增贷款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者得基本分,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减1分,减完为止。无累放额者不得分。

5、民营企业(含混合所有制)贷款(基本分10分)

(1)全年民营企业贷款增长率(基本分5分);

当年民营企业贷款增长率达到本行贷款增长率,得基本分。每增加10个百分点加1分,加分最多不超过10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减完为止。全年民营企业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2)全年民营企业贷款增量占比(基本分5分)。

当年民营企业贷款增量达到上年增量,并达到全市民营企业平均贷款增量占比,得基本分。以全市民营企业贷款增量占比为基数,每增加10个百分点加1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减完为止。全年民营企业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6、贷款总量(基本分10分)

考核各金融机构考核期末贷款余额。第一名得基本分10分,每减少一位减2分,减完为止。

7、不良贷款处置情况(基本分10分)

考核金融机构完成核销当年不良贷款任务完成情况,以实现不良贷款比例和绝对额指标双降为目标,以其上级管理机构文件要求为考核标准。不良贷款额度和比率各占5分,完成者得基本分,完不成者按完成比例得分。

第四条对金融机构的考核得分作为全市金融机构信贷投放考评的重要依据,亦将作为全市金融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评的参考,全年新增贷款占新增存款的比重超过70%部分,或单笔贷款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可视同招商引资指标任务。对考核排名前3位的单位,市政府设一、二、三等奖给予表彰奖励。市政府在安排可控增量资源,包括资金开户往来、项目推荐等,给予适当倾斜;对连续两年考核排名后2位的单位,已有政府性存量资源相应缩减,并按贡献大小调剂给考核排名前3位的单位。

第五条人民银行明光市支行应在国家宏观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指导下,紧紧围绕明光市“三化”发展战略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工作的服务和指导,积极推动金融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力争每年信贷投放增长率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年信贷投放增量进滁州市前三名,努力促进明光金融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明光银监办应加强对金融机构风险的监测和防范,指导金融机构在依法经营基础上,用足用好信贷资源,力争每年实现不良贷款比例和绝对额指标的双下降,努力营造优质服务、规范经营、有序竞争、稳健发展的环境,防止金融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确保明光地区不出现支付风险,力争年不良贷款下降量居滁州市前三位。

第七条对人民银行明光市支行和明光银监办,分别依据明光市信贷投放增量、不良贷款下降量在滁州市排名及本部门管理服务情况另行考核。

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明光市支行应当在国家金融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做好粮食购销、收储、加工等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防止出现卖粮难。

第九条市政府成立信贷投入考核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民银行明光市支行、明光银监办、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对各金融机构进行考评,提出年度考核意见。

第十条奖励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拿出部分机动财力奖励年度考核前三位的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本考核办法所指的贷款包括各项本外币贷款。有关考核数据以金融统计和银行信贷登记系统数据为准,由人民银行明光市支行负责测算提供。

第十二条本考核办法由信贷投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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